来源:华体会hth登录页面 发布时间:2025-12-30 16:10:05
现将《长沙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裁量采用多因素裁量百分比模式,根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设定裁量起点和若干裁量因素,对裁量起点和各裁量因素在总百分值以内分别确定若干具体百分值,并将各项具体百分值累加后,乘以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或倍数,得出罚款金额。
第六条裁量因素是指影响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裁量的因素,并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程度细化为若干具体适用情形,即裁量因子。
通用裁量表:对除特定生态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以外的其他生态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设定通用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
(一)选择适用的裁量表。根据生态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选择相应的裁量表;有专用裁量表的应当适用专用裁量表,无专用裁量表的适用通用裁量表;
(二)选定裁量起点。即生态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法定最低罚款数额对应的裁量百分值,裁量表中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确定各裁量因素的裁量百分值。根据生态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事实逐一确定各裁量因素的百分值,再将各裁量因素的裁量百分值累加之和与裁量起点对应的裁量百分值相加得到裁量百分值总和;如生态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具有裁量因素中的多种违法表现形式,且裁量百分值不同时,取裁量百分值最高值;
(四)确定罚款金额。将裁量百分值总和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或倍数得出基准罚款金额(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或倍数),裁量表中有特殊计算公式的从其规定;基准罚款金额按有关法律法规集体审议后确定为罚款金额。
(一)在案件查处过程中拒不配合、干扰、阻挠调查取证,以及对执法人员、举报人、证人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引起重大件,或被电视、电台、报刊、网络等主流媒体曝光且造成不好社会影响的;
对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时应当予以说明理由并经集体审议后,在裁量表裁定的基准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罚款金额,但增加金额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20%,且从重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高于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对于造成重大突发环境事件、重大社会影响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经集体审议后可根据该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法定最高罚款数额予以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再一次进行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范围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对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时应当予以说明理由并经集体审议后,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20%,且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能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
减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再一次进行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最低限度以下给予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受到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时选择更轻、更少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以及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对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的罚款处罚案件,应当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减少后的罚款金额一般不能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50%。
当事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意愿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与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后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了修复或者对无法修复的进行了替代修复或赔偿,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
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对符合省、市生态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适用条件的不予处罚。
对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时应当予以说明理由并经集体审议后决定。
第十二条既有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又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衡量考虑,根据主要情节作出处罚决定。
当事人存在“确有经济困难”情形的,一般不直接适用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规定,经当事人申请,生态环境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批准其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第十三条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以本裁量规定和基准为指导,全面调查有关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情节及后果并收集相关证据;在完成案件的调查取证后,提出具体行政处罚的建议,并附上裁量适用依据。
案件审查过程中,审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裁量规定和基准,对具体案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和情节的定量证据进行审核检查;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时,应当对案件的裁量情况和证据进行法制审核,并出具书面的法制审核意见;经集体审议的案件应当专门对案件的裁量情况做审议,书面记录审议结果,并随案卷归档。
对需突破裁量基准进行处罚的案件,应当经集体审议决定,并在处罚决定说明理由。集体审议决定的记录、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应当附卷。
案件办理的全过程应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并统一使用移动执法系统。
第十四条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除罚款处罚外,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作出其他行政处罚种类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依法及时作出相应处罚。
对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案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案件移送之前已作出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将相关材料一并移送。
第十五条长沙市生态环境局能采用执法稽查、案卷评查等执法监督方式,对辖区适用裁量基准的情况做监督。发现违反本规定不当行使裁量基准的,应当责令纠正。
第十六条本规定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中可以量化和细化的罚款处罚裁量权的内容做梳理,制定《长沙市生态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附后)。裁量表中没有规定的情形,应该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等确定的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长沙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长沙市生态环境局根据法律和法规和生态环境执法的详细情况,对本规定适时做调整和修正。




